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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学报

原文刊发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3期

作者:汤火箭,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郝廷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陶妍宇,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摘要

自我国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效果逐步显现。但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实证研究方法观察司法实践后发现,依然存在速裁程序未得到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功能定位模糊、程序选择及转换不规范、普通程序功能发挥不到位、自愿性审查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因此,应顺应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趋势,以针对性、精细化的思路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不断提高速裁程序的全流程速度,在认罪认罚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试点书面审理机制,充实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功能,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从而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中构建由简到繁的程序格局,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多层次分流体系。

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分流效果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刑事诉讼繁简分流从理论研究落实到实践应用。以认罪认罚作为案件分流的标准,配备繁简适当的司法资源,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则是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三级递增的刑事审判程序模式,其目的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然而从C市基层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实行一年来审理的个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发现,在保留普通程序相对精密优势的基础上,学理统称为简式审判程序的速裁与简易程序的分流效果优势还未能充分发挥,不仅未能显现出改革所期待的多元化程序分流效果,在基本的“速裁→简易→普通”三级程序格局中亦未完全体现出分流层次。因此,有必要从更为精细化的角度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机制。

一、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效果的现状

本次研究选取的案件样本覆盖了C市所辖全部区域,以21个基层法院-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为统计口径,对个案件展开全样本分析。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应当签署具结书,因此,本文所选取的样本均以法院裁判文书中载明已签署具结书为审判程序中的制度适用标准,以体现实证研究的客观性。

1.速裁程序的分流效果

样本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为件,占72.53%。仅从此占比看,程序分流效果基本符合制度设计初衷。但将其置于刑事审判整体视角下,速裁程序对刑事案件的分流效果还应进一步提升。第一,危险驾驶罪等认罪认罚简单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率不够高。从C市来看,样本案件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简单案件占97.63%。在应然状态下,这部分案件均可适用速裁程序。而样本案件中的速裁程序适用率为72.53%,其中占比最高的危险驾驶罪速裁程序适用率也不到80%(见表1)。将C市数据与其他市对比发现,C市速裁程序适用率已属较高水平。以案件数位居全国前列的广东省为例,年该省刑事案件总数为件,认罪认罚案件数为件,速裁程序案件数为件,占比仅为23.98%。可见,即使是危险驾驶罪等认罪认罚简单案件,也有相当部分案件未适用速裁程序,这一情况与审判程序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立法目标尚有差距。

表1C市基层法院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然与应然适用率对比表(单位:件)

第二,速裁程序适用率与刑事简案的可适用空间明显不匹配。C市基层法院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非试点地区法院,在制度正式实行第一年,C市基层法院的总体适用率为18.78%,比全国试点法院试点期间53.68%的平均适用率低,但高于全国基层法院10.47%的平均适用率。适用该制度的37个(类)罪名中,主要为危险驾驶、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等手段单一、被判处一罪的14类常见多发犯罪。在本研究统计数据口径内,C市这14类犯罪总数为件,占同期刑事犯罪总数件的94.34%。但C市适用速裁程序的仅为样本案件中的件,意即速裁程序适用率仅为14.44%。虽然制度实施第二年S省法院、C市基层法院制度适用率已经显著提升,分别为43.50%、43.27%,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也相应提高,但是与速裁程序适用预期仍然有较大差距。那么,剩余的大量可适用速裁程序却未适用的案件都是由于“被告人不愿意认罪认罚”或“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这两个原因吗?从现有样本数据无法得出结论,但从认罪认罚的明知性以及80%左右的简单案件适用该制度的预期上来讲,答案应是否定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目前速裁程序还未达到其分流刑事案件效果的上限。第三,基层法院对速裁程序的适用具有选择性偏好。第一种是偏好适用速裁程序,适用率接近%;第二种是偏好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平均适用率达90%以上;第三种是速裁程序为主,简易程序为辅,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平均占比分别为82.23%、16.91%,其中有7家基层法院仅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第四种是速裁和简易两种简式审判程序均等适用。然而,样本案件显示,程序选择差别较大的法院之间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类型并无繁简差别。有的基层法院对本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用了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导致速裁程序未发挥其应有的分流功能,还有的基层法院甚至对包括危险驾驶罪在内的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均未适用速裁程序。由此观之,在速裁程序并无明确适用标准的情况下,基层法院主观偏好对程序选择的影响程度较高,这不符合审判程序分流以案件繁简为客观标准的要求。

2.简易程序的分流效果

样本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有件,占25.26%,与速裁程序合计占比高达97.79%。从适用比例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呈现了一定分流梯度,但经过细致的案件解构分析可以发现,简易程序价值定位与功能发挥都不够理想。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刑罚与速裁程序差别不大。在件样本案件中,共有被告人人,被判处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占比分别是0.69%、55.88%、43.08%、0.34%。从刑罚幅度来看,无论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均以低刑期、低罚金为主,很少判处管制和单处罚金。在拘役刑中,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判处的平均刑期均为2个月左右;在有期徒刑中,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判处的平均刑期均在1年以下,分别约为12个月、7个月;在罚金刑中,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判处的罚金均在1万元以下,平均额分别为元、元(具体见表2)。从平均值上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呈现出一定的分流梯度,但适用简易程序判处刑罚的个被告人中,有人被判处拘役,占比40.11%,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个月以下,占比33.67%,这合计73.78%的被告人应可适用速裁程序,再次印证了速裁程序的分流功能未得到最大程度发挥。

表2C市基层法院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刑罚对比表

第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与速裁程序区分不大。理论上,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本质是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分配司法资源,从而达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尊重诉讼规律的目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共同分流80%的刑事案件,又根据这80%案件的相对繁简程度,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难度有所侧重,以此形成分流层级。但简易程序应当在80%的简单案件中分流哪些案件类型,从法律规定上看与速裁程序没有明显区分。笔者尝试参考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作为划分标准的普遍认识。然而,从样本案件来看,简易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标准,似乎并不符合“普遍认知”。在共计14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抢夺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5类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相对更高(见表3),其中,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两抢”罪判处有期徒刑比例极高且均为1年以上,个别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案件也为2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而寻衅滋事类案件要么为多人共同犯罪,要么存在数罪。由此可见,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类型上是相对复杂或判处刑期较重的案件,但其分流标准并不是单纯以有期徒刑3年作为分界线,实际上是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案件中,结合该罪的犯罪特点来综合判断繁简情况。

表3C市基层法院各类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统计表(单位:件)

注:为行文方便,表中有些罪名为类称。

第三,简易程序承上启下的分流作用发挥不到位。根据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分流结构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除被告人反悔外,理应均由简易程序兜底解决,基本不可能有案件进入普通程序。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C市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36个案件中,仅5个案件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其余均为3年以下,甚至有50%以上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或拘役。而简易程序承上启下作用更具发挥空间的是在程序转换规则中,但发生程序转换的32个样本案件中,也有3个案件跳过简易程序,从速裁程序直接转为了普通程序(见表3),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未改变,由此也反映出转换规则的适用乱象。如某基层法院同时期有两个危险驾驶罪的认罪认罚案件,在适用速裁程序过程中均出现被告人不同意适用该程序情形,而最终程序转换结果却并不相同,一个转为简易程序,判决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元;另一个则转为普通程序,判决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元。无论是案件类型、犯罪情节还是程序转换理由几乎一致,可转换程序却大相径庭,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判决刑罚结果甚至比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案件还轻。可见,简易程序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转换规则适用上并未严格发挥其过滤功能。

3.普通程序的分流效果

在样本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仅36件,占比仅为1.17%,加上“速转普”3件、“简转普”9件,最终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共计48件。从此数据看,一方面,程序简化效果基本符合制度设计初衷。另一方面,这也说明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基本未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与所有案件均可适用该制度的立法设计并不相符。第一,普通程序的适用存在随意性。对重大、疑难、复杂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应实行庭审实质化审理。简单案件没有实质性争议,庭审实质化并无存在的必要和空间。普通程序设计了精密的庭审规则,程序环节较多、诉讼参与人员较多、耗费时间较长、法院投入的法官人数也相对较多,其适用案件的范围已被严格限制,这是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主要原因所在。在样本案件中,最为明显的是最显著轻微的危险驾驶类案件,有3件直接适用了普通程序,另有2件经过转换适用了普通程序。在适用普通程序较多的盗窃类案件中,仅有1件案件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为5年6个月,1件案件判处有期徒刑1年,其余9件均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可见,实践中不少轻微、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没有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反而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判处的刑罚也是低刑期,这导致大量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本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适用了普通程序,从而压缩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空间。第二,认罪认罚案件普通程序的庭审功能未充分发挥。从审理天数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显提高了普通程序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在件样本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40.65天。而C市基层法院年实行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93.18天。这印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司法资源消耗、促进“阶梯式”诉讼程序体系构建的作用,但其程序的简化上则处于“不简不繁”状态。审理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案件,基层法院多是按照各自对制度的理解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有的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甚至并未核实具结书签署情况。同时,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体现认罪认罚案件普通程序的庭审从简,法庭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弱化,有些法官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情况下,会因为被告人对事实及证据的自认而在客观上隐形降低证明标准。上述实证研究所选案件样本均来自C市,作为一个常住人口过千万的新一线城市,其经济发展、人口数量、案件数量以及所辖基层法院数,均处于全国副省级城市前列,开放性及包容度较高,其刑事审判现状在全国具有显著代表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试点地区中具有较高的样本价值,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效果的观察具有可参考性。但严格来说,一个地区的样本相对全国而言只是局部性与抽样性的数据,并不一定能反映全国的状况,且受数据采集标准以及统计口径差异的影响,可能与其他研究的数据存在矛盾,但该数据基于原始材料的深入挖掘和细致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的。

二、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问题的主要原因

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虽取得一定效果,但将其置于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时,其分流实践与制度设计初衷仍然存在上述偏差,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差别不明显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互交叉且有所重合:在适用范围上都包含了“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证明标准上两者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条件上都要求被告人认罪且对程序的适用没有异议;庭审流程上虽然明确规定速裁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但简易程序同样不受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的限制。界限的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在程序选择上更多考虑质效考核下的审限及案件风险防控。

2.程序转换规则不明确,且被告人不具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

法律规定速裁程序转换时,未对速裁转简易或速裁转普通的适用条件进行区别。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8条对法律规定作出补充,由此降低了程序转换情形混淆的判断困难,但对有关情形的规定还是概括而言,如仅“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一项就可能出现多种情况,如否定有罪供述、认罪但否定罪名、认罪但否定具体情节、否认不影响定罪的部分事实等,并不一定都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更加注重对被告人在程序选择上的权利保障,但在程序的主动适用和转换程序的选择上,仍然由法院决定或检察院建议。而被告人如果并未充分认识到各程序之间的法律规定、内容差别以及适用后果,就很难真正行使其程序选择权,实现其尽早脱离诉讼、完成服刑、重返社会的期待。

3.简案庭审功能不明确

对于简单案件,庭审功能是否依然是查明事实,此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困惑。我国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简单案件,虽然可以不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仍然强调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要求法官查明事实,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也得开庭审理,而庭审对自愿性、明知性进行调查及事实审查的方式方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庭审功能不明确,在无必要按照实质化要求开展庭审的情况下,若省略关键环节,庭审又缺乏内容。为降低事实查明不清的风险,大部分法官的选择路径是,不管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在形式上履行一遍完整的庭审流程,这又导致了各审判程序除审限外差别不明显。

4.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均缺乏相对独立的自愿性审查程序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是程序分流的正当性基础,但据样本案件庭审笔录反映,庭审自愿性审查环节极为简单,并未被严格作为一个审查对象对待。其中,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基本上未体现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签署情况的审查,部分进行了审查的简易程序案件,其庭审过程与速裁程序几乎没有区别。大部分案件自愿性审查过程主要由两句话构成:“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是否清楚,有无异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清单是否为本人自愿签署?”审查相对充分的法院会增加“相应法律后果是否清楚?”“签署时有没有值班律师在场?”两个问题。被告人一般只回答“是”或者“没有异议”。整个审查过程基本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包括自愿性、明知性以及明智性的判断。即使大部分被告人对自己签署具结书的行为具备明知性,从而推断其具有自愿性,然而被告人是否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否具有明智性,则难以通过形式审查方式予以查明。

三、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机制的对策建议

我们应顺应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发展趋势,以针对性、精细化的思路来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从而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中构建由简到繁的程序格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多层次分流体系。

1.在特定案件类型中增设更为简化的审理程序

对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案件试点运行书面审理机制。首先,这类犯罪案件的特点使书面审理具有可行性。实践中多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绝大部分案件为单车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较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本没有犯罪事实争议;涉案人员主观态度较好,认罪服法积极且希望尽早结束诉讼程序;审前强制措施多为取保候审,判决结果缓刑较多且刑期较短。综合以上特点,法官一般仅需考虑被告人的量刑,危险驾驶罪案件开庭审理的意义不大。其次,该类犯罪发案数量使书面审理具有必要性。近年来,危险驾驶罪案件数不断攀升,占比由年的21.86%上升至年的27.08%,已超过盗窃罪跃居刑事犯罪数首位。可以说,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办理对提升整个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起着关键作用。最后,确立书面审理的主要步骤。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提出精准合理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达成量刑协议;检察院向法庭提交有关量刑的犯罪事实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协商过程记录、值班律师意见等书面材料;法官依据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理。若对材料有疑问,可视情况通知值班律师、被告人、检察官进行询问。若认为对形成准确判断有障碍的,可以直接通知检察院及被告人转为速裁程序开庭审理;法官书面审理后,决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若采纳的话可直接作出相应刑罚裁判,不予采纳的则转为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裁判结果送达被告人及检察院。被告人不服该结果的,应在收到处罚令一周内向法庭提出异议,一周届满未提出异议的处罚令即生效,由法院通知公安机关或社区执行刑罚。

2.以精细化规则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由简到繁的程序格局

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各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范围,将其分为更为精确的六个层次: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应当由审查起诉机关向法院申请处罚令,法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二是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微,依法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管制的除适用书面审理以外的案件,以及属于书面审理适用范围但被告人不同意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三是认罪认罚且可能判处1-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四是认罪认罚但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五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实质化审理,同时应注意慎重把握量刑从宽;六是对于不认罪认罚的重大案件、重罪案件应当进行庭审实质化审理,并依法从严把握量刑。此外,对于认罪但不认罚的,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及证据情况等综合判断,选择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在梳理了各程序适用的区分标准之后,还应按照常见类案性质、案件数量等情况,对各程序分类分档提出相应比例要求,并以此设置合理的质效考评指标,推动各程序的规范适用。

3.细化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与其他程序之间的转换规则

第一,对于检察院移送起诉后认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一般属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实践中基层法院普遍会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应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实质化审理。第二,对于审判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官可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免处”情节程度进行判断,应转为简易程序审理,需要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转为普通程序。第三,关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应明确是指受刑讯逼供、欺骗、诱导、无值班律师等程序违法导致的违背意愿,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实质化审理,认罪但不认罚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第四,对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若否定有罪供述、认罪但否定涉及影响定性的具体情节,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实质化审理;若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第五,对于经法院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案件,应由法院建议检察院调整,检察院不同意或调整后法院仍认为明显不当的,以及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达成新的量刑协商的,可进行程序转换,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第六,辩方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产生或发现足以影响量刑的情节,被追诉人一方能与控方达成新的量刑协议的,应继续适用速裁程序。

4.明确不同程序庭审功能的差异性并加强自愿性审查

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公正,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兼顾公正与效率,而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应为效率。速裁程序应充分凸显其功能定位,将庭审重点放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简易程序应基础事实审查与自愿性审查并重,不能因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就放松事实审查的标准,具体审查方式可参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简化行之;而对于普通程序,其发展目标应当是逐步强化当事人主义,实现控辩平等,加强庭审对抗,规范证据规则,以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正义。考虑到普通程序审理范围已限定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认罪认罚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严重性决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主要体现在实体从宽上,即应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审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将认罪认罚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审查。

5.在各审判程序中均加强自愿性审查

对庭审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和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建立相对独立的自愿性审查环节;通过被告人自行陈述犯罪情况、犯罪情节及后果等方式强化基础事实审查;被告人应自行陈述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法官应审查签署具结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询问具体问题,以类案裁判结果向被告人进行量刑对比和解释,明确其是否认可量刑协商,加强对自愿性、明智性的实质审查。

四、结语

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应当被置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案件流程体系中,考虑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运行实施的可能性、实现制度初衷的有效性。通过对C市基层法院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实施效果的考察发现,目前较预期效果还有一定距离。无论是源于立法的不完善还是受限于理论体系的不成熟,它们都直接导致基层司法人员适用简式程序审结简单刑事案件中的风险顾虑。而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转,必须从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共同努力。基于此,本文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探索,但囿于所涉内容的繁杂以及分析样本的有限,多有未细论之处,希望通过抛砖引玉,引发大家对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分流以及我国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研究,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

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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